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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重婚结婚证-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2-06-08

调查重婚结婚证-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没有。 141】陈越、邵氏重婚案——重婚罪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调查是否应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一、基本案例

自诉人(附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立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用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2001年6月4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捕。被告人邵某(民事诉讼的陪审员),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博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6月7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捕。自诉人魏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诉讼过程中,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邵某赔偿调查邵某重婚罪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陈越辩称,他确实与邵同住,但不是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指出:陈越等人在短时间内非法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辩称,他与陈越没有结婚,以夫妻名义相称。邵表示愿意赔偿韦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表示: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配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违法。

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发现:

检方魏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2001年2月上旬至4月上旬,以夫妻名义在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本案4月底至6月初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被告人邵某继续在本市漕溪路125弄7号402室非法同居。 6月7日,被告人邵某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魏某指控被告人陈越,被告人邵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并与其同居以夫妻名义,显然在此基础上宣读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也经过了法院的质证,证据真实、充分,可以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知道自己与邵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魏自诉人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肯悔改,在庭审期间继续与邵非法同居。 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认为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越到任后已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悔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邵某的罪行较轻。事发后,他在家人的陪伴下自首。他当庭向当事人道歉,并自愿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魏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001年判决6月20日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重婚,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魏某以原判轻判被告人邵某,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越没有以夫妻名义公开与邵某同住。被告人邵某以该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知道陈越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并以夫妻名义公开与他人同居,上诉人邵明知对方有配偶并与自己同居以夫妻的名义。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惩处。陈越辩护人关于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邵某主观上无意重婚,邵某的清白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原判中,鉴于邵某的罪行较轻,并有自首的事实,他当庭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赔偿魏某的损失,被告人认罪。因此,邵某免于刑事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的刑事处罚,不予受理。魏某请求责令邵某赔偿因调查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给其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由于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邵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作出的刑事、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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