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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程序-证据调查方法探索/何家红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3-12-10

探索证据来源调查方法

2000年11月24日 14:25 何家红

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价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 调查活动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侦查活动。 证据调查方法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 他们不仅适合侦查人员的工作,还适合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公证员的工作。 、内保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海关执法人员、工商执法人员、税务执法人员等。但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长期以来只专注于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且大多是从侦查破案的角度进行研究。 在经济建设为主战场的今天,特别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必须全面加强证据调查方法的研究,建立统一的证据调查科学。这个基础。 。

虽然证据调查是一门新兴学科,但证据调查方法却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 严格来说,人类社会发生诉讼活动时,客观上存在进行证据调查的需要,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调查就不可能判决案件。 诚然,古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与现代的证据调查方法存在巨大差异,但都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 这也是我们审视证据调查方法历史沿革的基本线索。 此外,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一直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因此证据调查方法的演变主要体现在刑事案件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1. 神的审判

在人类社会早期,当纠纷双方难以争论时,他们常常求助于上帝的力量,根据上帝的指示来审查证据并判断案件。 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人类有一种崇拜神的心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时人类的认知能力还无法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调查方法。 神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神誓法”;二是“神誓法”。 另一种是“神判法”。 两者的基本功能都是审查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所谓“神誓法”,是指当原告和被告对案件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时,法官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向神起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任何一方不敢向上帝宣誓,或者宣誓时心慌意乱,或者宣誓后表现出一些报复的迹象,法官就可以判定他或她所说的是谎言。 由于不同民族的信仰传统不同,神誓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同。 一般来说,神誓是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进行的,以增强其神秘的威慑力。 宣誓时,首先要向本民族信仰的神灵祈祷,然后在圣物前宣读誓言。 有些民族要求宣誓效忠某种武器或动物。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如果一个自由男子的妻子被她的丈夫在誓言中诬告,并且她没有被发现与另一个男人睡觉,那么她应该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里法典》也将“誓言”规定为“主要证据形式”,并要求当事人向上帝宣誓,以证明自己主张或辩护的真实性。为了加强宣誓的力量,本法典还规定,当事人的亲友可以向上帝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辩护的真实性。当事人声明的可靠性,称为“辅助誓言”或“保证誓言”。在阿拉伯国家,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也把宣誓作为调查的重要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是全知、全能的。任何在宣誓时欺骗真主的人都不会得到真主的宽恕。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通常首先要求被告人宣誓。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原告只要宣誓即可胜诉; 如果原告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将进一步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 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被用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 《周礼》记载:“狱中若有诉讼,必受咒骂”。 由此可见,当时提起诉讼的人都必须宣誓,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神誓之法是人类认知发展较低阶段的产物。 由于人们在面对复杂的案件时不知道如何收集和评估证据,所以只能求助于神的力量。 然而,这种毫无科学依据的调查方法,不仅有其历史必然性,更有其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功能。 神誓法利用人们对神的崇拜来查案。 诉讼当事人普遍相信神的力量。 因此,当他们提供虚假陈述时,他们不敢对神起誓,也不敢在起誓时表现出不安,这样案件的事实就不会不言而喻。 但随着这种手段的反复使用,威慑效果逐渐下降。 在某些情况下,纠纷双方都敢于面对神明,如此自信地发誓,以至于办案人员很难辨别真伪。 诚然,敢于欺骗神的人不一定是无神论者。 可能他们有打赢官司的实际需要。 竟敢触犯神灵之力。 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无奈,只好请神明“澄清事实”,神判法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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